(2014)广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子祥与翟振永、翟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祥,翟振永,翟新民,岳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李子祥。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翟振永。被告翟新民(翟付廷)。被告岳金明。原告李子祥与被告翟振永、翟新民、岳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和被告翟新民、岳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振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祥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翟振永因经营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到期还款,同时被告翟振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被告翟振永借款时,被告翟付廷、岳金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翟付廷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分三次代被告翟振永向原告还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翟振永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二、被告翟付廷、岳金明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新民口头辩称,当时打了100000元的条,实际只拿了80000元现金。被告岳金明口头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实际只拿了80000元现金。被告翟振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翟振永向原告李子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从李子祥手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到2014年7月10日归还(无利息)。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每延迟一天另加违约金壹佰元。借款人:翟振永。担保人岳金明、翟付廷。同日,原告李子祥给付被告翟振永80000元,后经原告李子祥催要,被告翟新民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导致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子祥表示,关于违约金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再主张违约金每天1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翟振永向原告李子祥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相应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岳金明、翟新民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翟振永虽给原告李子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李子祥关于20000元利息提前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翟新民曾偿还原告李子祥借款20000元,故剩余借款数额为60000元。原告之诉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翟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子祥借款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岳金明、翟新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