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某甲、杨某某与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1935年5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41年12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建林、刘丹,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乙,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被告:魏某丙,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被告:魏某丁,女,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原告魏某甲、杨某某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杨某某诉称:二原告有5个子女,大儿魏某乙,二女魏某丁,三女魏秀群(已病故),五儿魏某丙,六儿魏文全(已病故),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成家后,独立生活,二原告也单独生活,自己耕种土地,现已年老,体弱多病。2014年12月2日,原告杨某某由于肾结石在乐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437.55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魏某甲由于患肠梗阻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041.21元,2月4日出院,出院后,二原告找被告,提出由于生病,欠下别人的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以偿还别人的借款,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5年2月,二原告找到五通桥区冠英镇龙埂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诿。事后,二原告找五通桥区冠英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原告的责任田土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平均耕种,被告魏某乙、魏某丙每年各支付黄谷700斤;2、二原告的医疗费用5,478.76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若以后生病,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并轮流照料;3、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每月各支付生活费用100元。庭审中,二原告请求将第二项请求中的“并轮流照料”变更为“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费用”。被告魏某乙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赡养父母。被告魏某丙辩称:该承担的责任就承担,不该承担的就不会承担。被告魏某丁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意见,该依法承担的就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五人,大儿魏某乙,二女魏某丁,三女魏秀群(已病故),五儿魏某丙,六儿魏文全(已病故)。二原告与三被告单独生活。2014年12月2日,原告杨某某由于肾结石在乐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437.55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魏某甲由于患肠梗阻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041.21元。之后,二原告找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依法负有赡养现已年老、体弱多病二原告的义务。三被告未尽好赡养义务是错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4月起,被告魏某乙负责耕种原告魏某甲所承包的田土,被告魏某乙在每年9月底以前给付原告魏某甲黄谷600斤;从2015年4月起,被告魏某丙负责耕种原告杨某某所承包的田土,被告魏某丙在每年9月底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黄谷600斤;二、原告魏某甲、杨某某前期产生的医疗费5,478.76元,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826.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甲、杨某某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三、从2015年4月起,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魏某甲、杨某某生活费各50元;四、驳回原告魏某甲、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书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