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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张聪与单桂坤、蒲绪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单桂坤,蒲绪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张聪,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桂坤,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蒲绪萍,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聪诉被告单桂坤、蒲绪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的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单桂坤、蒲绪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诉���: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怀远县怀魏路(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小区44号楼一单元202室住房,建筑面积133.2㎡,产权证号:怀私字第323011号,总价款为550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给付房屋,并与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逾期应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定金,2014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将上述购房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逾期无故拖延交房,至今未按合同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坐落的位置、面积、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到2014年1月25日为止,共计收到原告购房款55万元。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一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将定金5万元汇给被告蒲绪萍;证明目的二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将50万元购房款汇给被告蒲绪萍。5、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阳光都市商品房买卖结算单。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物业管理费、电表开户费手机、水表安装开户费收据、商品住宅使用。质量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一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二被告未证明本案交易的房屋是其合法购买,进而将其与开发商之间的第一手买卖该住房时的相关交易凭证交给原告,以备办理办户时需要;证明目的三被告向原告证明该房屋质量是安全的,水表电表的开户和安装费、维修基金等均已交清。被告蒲绪萍、单桂坤辩称: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合同;即使是买卖合同,按照协议第7条规定,“逾期30日视为毁约”,被告在30日内未履行相应义务,则视为合同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金额55万元。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550000元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怀远县怀魏路(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小区44号楼一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怀私字第323011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定金,2014年1月25日,原告���约定一次性将购房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付清被告购房款后,被告原持有的怀私字第323011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两被告不予协助办理是错误的。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绪萍、单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聪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案件受理��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张聪负担40元、被告蒲绪萍、单桂坤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