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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新超与王鲁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超,王鲁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黄新超。被告王鲁范。原告黄新超诉被告王鲁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王鲁范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鲁范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鲁范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鲁范向原告黄新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新超与被告王鲁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鲁范归还原告黄新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鲁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