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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轶龙与韩广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轶龙,韩广芬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轶龙,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芬,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刘轶龙与被上诉人韩广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上诉人��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刘轶龙依据(2013)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刘轶龙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位于某镇铁东,原土产公司东侧,打棉厂南侧,三中北侧的三间房产连同院落及所有设施全部抵顶案款300000.00元及诉讼费,财产交接后执行人员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韩广芬向我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对杨某某抵债给原告刘轶龙的房屋主张所有权,并提供(1997)后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依据。2014年5月23日我院作出(2013)后法执字第XXX-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3)后法执字第XXX-3号《执行裁定���》,并中止本案涉及原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归韩广芬所有房产的执行。另查明,1997年9月15日被告韩广芬与杨某某通过我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1997)后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房屋归韩广芬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杨某某名下,韩广芬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原审认为,被告韩广芬作为案外人,依据(1997)后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由被告韩广芬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本院依据案外人的要求撤销原裁定,并中止本案涉及原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归韩广芬所有房产的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刘轶龙主张该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是善意取得,但该房屋过户在原告刘轶龙名下并不是通过买卖、互易等交换行为,而是在执行过程中,在未核实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由执行人员协助办��,故不构成善意取得,其请求依法确认(2013)后法执字第XXX-3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轶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轶龙负担。上诉人刘轶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韩广芬持有的民事调解书就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被上诉人自离婚十几年的时间也没有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房屋实际上已经归其前夫杨某某所有,且我与某某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通过执行程序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一切都按法律程序完成,我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广芬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广芬系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刘轶龙虽通过执行程序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法院在发现执行错误后已经撤销《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此种情况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应恢复至被上诉人韩广芬名下,上诉人刘轶龙主张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但本案中因据以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已经被撤销,构成善意取得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蒋鹏哲审 判 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包睿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