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豪与刘永锋、李志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锋,李志发,陈豪,黄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锋,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肖俊,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发,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蔡晨思,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豪,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园西路**号欣隆盛世**#楼***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2********。委托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建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燕芳,女,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刘永锋、李志发因与被上诉人陈豪、原审被告黄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黄燕芳向陈豪出具一份欠条,具体内容如下:榕盛印刷厂欠陈豪材料款17827元。榕盛印刷厂系由黄燕芳、刘永锋、李志发三人合伙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黄燕芳在庭审中确认《欠条》确由其签署,并确认欠条的金额是根据陈豪提供的送货单计算出来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黄燕芳、刘永锋、李志发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榕盛印刷厂是由黄燕芳、刘永锋、李志发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刘永锋、李志发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永锋、李志发抗辩认为,按照《股东协议书》,印刷厂由李志发负责生产、经营,印刷厂并未拖欠陈豪任何款项,对黄燕芳签的《欠条》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刘永锋、李志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豪另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黄燕芳、刘永锋、李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豪材料款17827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刘永锋、李志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陈豪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欠条是由黄燕芳单方出具的。黄燕芳不仅是榕盛印刷厂的合伙人,还是“福州市吉祥塑胶有限公司”的在职人员,而“福州市吉祥塑胶有限公司”正是黄燕芳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销售单》中所记载的主体“吉祥箱包”。黄燕芳利用合伙人身份,将自己的个人债务转嫁给合伙企业,从而让其他合伙人为其承担个人债务。本案欠条仅能证明黄燕芳与陈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榕盛印刷厂与陈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刘永锋、李志发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和股东协议书认定其与刘永锋、李志发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永锋主张黄燕芳是福州市吉祥塑胶有限公司的在职人员,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燕芳答辩称,其没有参与榕盛印刷厂的具体管理,榕盛印刷厂由上诉人李志发管理。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刘永锋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其与原审被告黄燕芳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榕盛印刷厂的事实。上诉人李志发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欠条仅由原审被告黄燕芳签名而未得到二上诉人签名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豪、原审被告黄燕芳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上“榕盛印刷厂”字样系原审被告黄燕芳书写,无二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和事后追认,且据以对帐的《统一丝印销售单》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系榕盛印刷厂拖欠被上诉人陈豪货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系榕盛印刷厂三合伙人的合伙债务,依据不足。本案应认定为原审被告黄燕芳个人债务。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促55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黄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豪欠款本金人民币178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均由原审被告黄燕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加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