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秉哲与被执行人崔丽梨、金龙云、崔光春、金英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金秉哲,男,1951年8月8日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被执行人崔丽梨,女,1977年9月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韩国。被执行人崔光春,男,1952年8月8日生,朝鲜族,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金英子,女,1952年3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韩国。申请执行人金秉哲与被执行人崔丽梨、金龙云、崔光春、金英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06)延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额为713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崔光春在交通银行的工资存款33000元。因被执行人崔丽梨、崔光春、金英子在本院还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3件,该款经4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相互协商,申请执行人金秉哲按比例分配所得为5112元。剩余款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秉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再次扣划被执行人崔光春工资存款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延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清泉执行员  朱连涛执行员  李成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永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