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与孙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孙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韩公路与外环线交口。法定代表人苗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冬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海。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展鸣,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代表人朱英武,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巴士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韩冬玮,被上诉人孙庆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霞、曹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7时15分,案外人尔轶春驾驶津AE17**号京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河东区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道交口北侧时,遇孙庆海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在路口北侧行驶。尔轶春驾驶车辆前部右侧撞击孙庆海自行车后轮右侧,造成孙庆海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孙庆海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双肺感染、双肺挫伤……。由于无法查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孙庆海由何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无法确认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尔轶春系天津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辆于人保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孙庆海曾于2011年7月26日就本次交通事故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尔轶春及天津巴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庆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由尔轶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尔轶春系天津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造成孙庆海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天津巴士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人保和平支公司赔偿孙庆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7200元,共计66400元;天津巴士公司赔偿孙庆海医疗费137168.56元、营养费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户卡查询费30元,共计148883.56元。天津巴士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5日,孙庆海因本次事故伤情继续治疗费用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和平支公司赔偿孙庆海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96.9元,共计43896.9元;天津巴士公司赔偿孙庆海医疗费144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26元,共计18191.21元。对此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交强险尚余9703.1元。本次诉讼中孙庆海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庆海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骨骨折,并行脑室外引流术+颅内压监护、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外伤致环状软骨粉碎骨折,声带麻痹,目前遗留声音嘶哑,为十级伤残;外伤致环状软骨粉碎骨折,喉狭窄,并行喉裂开喉部瘢痕切除术,喉部分切除术,喉腔成形术,影响呼吸功能,需终生使用气管套管,为五级伤残;外伤致环状软骨粉碎骨折,喉狭窄,需终生使用气管套管,其定期更换气管套管耗材及治疗费、日常护理治疗、耗材及药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3260元/月,吸痰器及雾化器购置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据此,孙庆海提起诉讼,请求天津巴士公司、人保和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832.59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8300元、交通费66.5元、残疾赔偿金390916.26元、鉴定费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期治疗费740020元及购买吸痰器和雾化器费用3000元,共计1240475.35元。就孙庆海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3832.59元,提供证据佐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确认;3、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误工费14400元,每月按照1600元计算,并提供误工证明佐证,予以确认;4、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护理费383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医疗部门证明证实该期间孙庆海需人护理,且上次诉讼已支持6个月的护理费用,故不予确认;5、交通费66.5元,提供证据佐证,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孙庆海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孙庆海年满61周岁,主张按照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19年×伤残系数63%=390916.2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主张鉴定费4940元,并提供票据佐证,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5000元;8、后期治疗费,孙庆海因外伤致环状软骨粉碎骨折,喉狭窄,需终生使用气管套管,其定期更换气管套管耗材及治疗费、日常护理治疗、耗材及药物费用,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建议为3260元/月,孙庆海主张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至孙庆海年满80周岁即2033年8月31日止,共计227个月7400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孙庆海还主张购买吸痰器及雾化器费用300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巴士公司职工驾车与孙庆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庆海受伤,该院判决书认定天津巴士公司职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天津巴士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造成孙庆海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天津巴士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于人保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人保和平支公司于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津巴士公司承担。孙庆海本次诉讼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832.59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6.5元、残疾赔偿金390916.26元、鉴定费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期治疗费740020元、购买吸痰器及雾化器费用3000元,共计1192175.35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庆海残疾赔偿金970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庆海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其余由天津巴士公司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庆海残疾赔偿金9703.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庆海残疾赔偿金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庆海医疗费3832.59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6.5元、残疾赔偿金331213.16元、鉴定费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期治疗费740020元、购买吸痰器及雾化器费用3000元,共计1132472.25元;四、驳回原告孙庆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孙庆海负担253元,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4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天津巴士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天津巴士公司赔偿孙庆海后期治疗费740020元的判决内容。主要理由为:孙庆海现年61周岁,原审法院判令天津巴士公司一次性给付后期治疗费至孙庆海年满80周岁,时限过长,应分期给付。被上诉人孙庆海答辩认为,孙庆海因本起事故导致环状软骨粉碎性骨折、喉狭窄,需要终生使用气管套管,原审法院根据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更换套管耗材及日常维护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孙庆海后续治疗费的期限是否合理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天津巴士公司公交司机尔轶春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大型客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孙庆海相撞,致孙庆海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庆海曾就前期医疗及事故相关经济损失两次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均已履行完毕。现孙庆海就其再次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第三次提起诉讼,并就其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可以本次诉讼就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次性了结。本案中,天津巴士公司就生效判决关于天津巴士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庆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其承担的孙庆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购买吸痰器及雾化器费用的赔偿数额亦予以认可,仅就一次性给付孙庆海后期治疗费至其80周岁认为时限过长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受害人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孙庆海主张天津巴士公司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并表示不同意分期给付,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认定孙庆海需终生使用气管套管,参照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其后续治疗费至孙庆海年满80周岁,属合理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津巴士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