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智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8月7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某,现年20周岁(已成家),长女张某,现年22周岁。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是被告不理解,还是动手打骂原告,无奈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离家出走,并于1014年5月在商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无和好意愿,现分居2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针对上述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商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后子女情况、分居时间均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所要证明的事实给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现年23周岁,1995年4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现年20周岁,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导致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5月在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合好意愿,现分居生活2年之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做到互进互让,以至矛盾出现后,也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分居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无和好意向,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