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均诉被告姚书武、姚斌、江油市加洲阳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姚书武,姚斌,江油市加洲阳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4日。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书武,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3日。被告:姚斌,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4日。被告:江油市加洲阳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渝州路南侧天府花园101-108号。法定代表人:郭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均诉被告姚书武、姚斌、江油市加洲阳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洲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翠翠、人民陪审员饶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堂兴、被告姚斌、被告加洲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姚斌和被告加洲阳光公司为此借款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姚书武,但被告姚书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也没有支付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书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律师费10万元,被告姚斌、加洲阳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被告姚书武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姚斌辩称,被告姚书武是我儿子,借款是事实,钱也收到了,对借款20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我儿子当时急需用钱,让我用我在太白招手处的门面做抵押,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我也给儿子说了让他按时还款,在本案中我只是用我的房屋做抵押担保。我儿子借款只有半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被告加洲阳光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和被告姚书武之间的借款,我公司不知情。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虽有我公司盖章,但是合同上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任何一个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股东会关于借款担保的会议纪要及授权委托书;二、姚书武借款200万元,我公司注册资金很少,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什么资产,我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给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合同的形成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视为对我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均与被告姚书武、姚斌、加洲阳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姚书武因还贷款急需资金,向甲方(出借人)王均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出借上述借款;本合同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乙方在借款届满之日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逾期未还或者未足额偿还的,乙方除了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甲方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且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利;乙方提供其名下房屋为甲方担保,该房屋坐落于江油市城区诗仙路西段太白新城A区(栋)1楼1号(房产证字号:0614334国有土地使用证字号:0101243-22),在乙方未履行完还款义务之前,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甲方保管,乙方保证不对双证进行挂失处理;第三方担保人加洲阳光公司(盖章)江油市城区西段太白新城A区C栋1楼1#的门面以其资产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本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保全费、甲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在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人偿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姚斌、加洲阳光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或者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均通过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姚书武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坐落于江油市城区诗仙路西段太白新城A区(栋)1楼1号房屋与江油市城区西段太白新城A区C栋1楼1#门面系同一处住房,该房屋系担保人姚斌单独所有、房产证号为: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643**号的商业用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因与姚书武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2015年3月12日,原告按照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向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08年12月9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印发了《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该通知关于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的额100万以上500万以内的��按4%-3%的比例收取。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信息表、民事委托合同、王均代理费发票、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643**号房屋产权证、江国用(2013)第010124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书武向原告王均借款200万元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转账交易信息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20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姚书武向其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姚书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约定的本金20%即40万元的违约金,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向出借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告已经向本院主张了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再另行向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双方借款本金200万,按照《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本院按该通知规定标的额的3%的标准,对原告律师代理费认定6万元。被告姚斌、加洲阳光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或者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其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但在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第三方担保人在乙方(姚书武)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姚斌、加洲阳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斌、加洲阳光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姚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诗仙路西段太白新城A区(栋)1楼1号房屋为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未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但是借款合同上对于担保的约定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姚斌应当在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诗仙路西段太白新城A区(栋)1楼1号房屋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届满,原告未与被告加洲阳光公司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被告加洲阳光公司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加州阳光公司关于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均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二、被告姚书武不能履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姚斌在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诗仙路西段太白新城A区(栋)1楼1号房屋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均对被告江油市加洲阳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王均承担5000元,被告姚书武、姚斌承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