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与潘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潘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栾绍珍,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龙,凤城市沙里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耀飞,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继武,凤城市沙里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潘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36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栾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龙、被上诉人潘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耀飞在一审诉称:2010年至2013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7600元,用于建学校和其他支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在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彭辉建房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洋河村借潘耀飞款12万元,用于支付彭辉建房款,收款单位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公章)、出纳杨树山;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486.05元、3614元,用于村支出,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二张,收据载明:交款人潘耀飞,人民币17486.05元、3614元,用于付关云峰借款利息、凤城贷款利息、交党刊、杂志等款,收款单位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公章)、经办人员杨树山;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18.45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潘耀飞交账时洋河村借款26518.45元,收款单位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公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3月27日,原告潘耀飞曾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凤城市公安局沙里寨派出所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潘耀飞起诉,将该案移交凤城市公安局沙里寨派出所。2014年8月5日,凤城市公安局沙里寨派出所经侦查,未发现潘耀飞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借款收据、凤城市公安局沙里寨派出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76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偿还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耀飞借款16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二、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开具借款收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耀飞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洋河村短期借款名单。证明:村里根本没有向潘耀飞借过款。被上诉人潘耀飞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四张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了借款的事由。结合凤城市沙里寨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实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7600元及凤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潘耀飞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即应按收据载明的金额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开具借款收据一节。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沙里寨镇洋河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