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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称其有能力在铁路部门安排工作,但每安排一人需要费用20000元。高某某信以为真,即委托该崔为其妻弟和妹妹安排工作。2010年11月28日,该崔先收了高某某现金20000元,并打了收条。过了一段时间崔某某以即将办成事情为由再次向高某某收取现金20000元。后该崔未将高某某委托的事情办成,且将收取高某某的40000元现金挥霍。2010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海宁安排到铁路部门上班为名收取王海宁办事款50000元。几天后,崔某某在榆林做了两份盖有“西延铁路公安处”印章的假合同给王海宁,并称签订了合同很快就能上班。2010年11月23日崔某某给王海宁写了一个50000元的收据。2011年初,经王海宁多次要求退款,该崔在绥德县心康酒店给王退了20000元,之后王便与该崔失去联系。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得知邻村的党某某正为其女儿找工作一事犯愁,便主动联系党某某,声称能给其女儿安排工作,并称已将胡亚利的儿子胡某某安排到吴堡火车站派出所当护路联防队员,党随后给该崔700元好处费。2014年9月5日崔某某得知吴堡火车站不再招人,就骗党某某说准备把其女儿党某甲安排在榆林火车站上班,党某某为便于联系给了该崔一部旧三星手机。2014年9月6日该崔在榆林一办假证处作了一个假推荐表给党某某,党再次给了该崔1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害人胡亚利的儿子胡某某因为年龄不够被派出所通知家属领回,崔某某便骗胡亚利和党某某称其在西安铁路公安局有关系可以疏通,一并给二人解决,并以到西安疏通关系为由,向胡亚利、党某某各要了1000元。2014年9月11日崔某某又以准备给胡某某、党某甲安排到榆林上班为名,收了胡亚利2000元、党某某2600元。2014年9月18日左右,崔某某为了骗取胡亚利、党某某的信任,又在之前办假证处作了一个假报到证,另在榆林一打印门市打印了四封“举报信”,称胡某某有违法行为,并将“举报信”分别装在四个信封里,写了“西安铁路公安局白局长、纪检、高峰、孙处长收”字样,于2014年9月22日将假报到证给了党某某,四封“举报信”给了胡亚利。9月23日党某某给了崔某某300元让其办事花。9月24日,该崔在榆林称在西安办理胡某某、党某甲的事需要钱,党某某和胡亚利给该崔工行卡打款1000元。9月25日,崔某某又在之前办假证处刻了一个“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火车站派出所”的公章。9月28日左右,崔某某谎称自己送公章到延安,让党某某带报到证到榆林。期间崔某某拿出假公章给党某某看,并在一白纸上给盖了两个印章,随后又以送报到证到公安处为由把党某甲的报到证收回。同年10月2日崔某某将胡某某的报到证收回。后该崔在绥德县名州镇裴家峁批发市场附近将党某甲和胡某某的报到证销毁,又在千狮桥上将假公章扔到无定河里。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乘坐贺拥军的出租车到崔家湾途中,自称有能力将人安排到铁路部门上班,贺拥军就委托崔某某给其儿子贺文亮安排工作,并在绥德井滩原县委附近给了崔某某6000元;10月8日该崔以去西延铁路公安处将胡某某的手续换成贺拥军儿子的手续为名,向贺拥军要办事款5500元,贺拥军在绥德县天和长酒店附近自己的车内给了崔某某3000元现金,10月9日又给该崔的工行卡上打了2500元。综上,被告人崔某某以安排工作为名,分别骗取高某某40000元、王海宁300**元、胡亚利3500元、党某某6100元、贺拥军11500元,共计9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将所诈骗赃款分别退还于上述被害人,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内存卡1张、举报信4封、假公章便笺1张、被告人工行账单、打款凭证及卡号复印件、收款收条、招聘合同协议、谅解书5份、证人常新建、马利、郝丽丽、刘利和、韩西平等人证言、被害人党某某、胡亚利、贺拥军、高某某、王海宁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91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全部退还于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内存卡1张、举报信4封、假公章便笺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李 蓟人民陪审员  刘 帆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