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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慧兰诉李贵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兰,李贵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马慧兰,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回族,农民。被告李贵元,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回族,果农。本院受理原告马慧兰诉被告李贵元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贵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属于阿克苏温宿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并有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园艺二分场总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阿克苏市公安局红旗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证实被告李贵元在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园艺二分场九队已居住四年;因此,应由温宿县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元居住在新疆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园艺二分场九队,经常居住地为阿克苏地区。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温宿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贵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宿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