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齐鲁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齐鲁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宏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翠萍,女,1976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齐鲁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二区5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建,经理。原告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君源公司)与被告北京齐鲁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人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万欣,被告齐鲁人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和谐君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水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白酒、红酒、啤酒、花雕酒、饮料等,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返利费35万元,被告在协议期内的销售指标为150万元,如未完成则需将返利费全额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支付了返利费,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销售,截至2013年12月31日,总销售货款仅为61915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返利费3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鲁人家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但实际原告向我方送货至2014年7月,返利费我方目前无法一次性全额退还,希望双方继续合作或是按照我方完成的销售比例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和谐君源公司(甲方)与齐鲁人家公司(乙方)签订《酒水供货合同》和《供货协议》(附件一)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白酒、红酒、啤酒、花雕酒、饮料等;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销售甲方酒水产品指标为150万元,以甲方供货价格计算,按乙方实际向甲方结算的金额为准;为配合乙方完成销售指标约定,甲方给予乙方45万元作为双方全面履行合同执行期间的返利费,乙方按照收到返利费定金之日给甲方出具有效的正式财务盖章收据;如乙方在本合同执行期内完成销售指标,且同时给甲方结清所有销售货款后,返利费定金作为销售返利归乙方;双方应诚实守信,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五日内给甲方结清剩余货款,同时将甲方提供的全部产品返利费、实物等退还给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和谐君源公司陆续向齐鲁人家公司支付返利费共计35万元。现和谐君源公司主张,齐鲁人家公司在合同期内销售额为619150.8元,未完成150万元的销售指标,应当退还返利费,故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谐君源公司提供的《酒水供货合同》、《供货协议》(附件一)、销售明细表、返利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和谐君源公司与齐鲁人家公司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和《供货协议》(附件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和谐君源公司向齐鲁人家公司支付了返利费并履行了供货义务,齐鲁人家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成销售指标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和谐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齐鲁人家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齐鲁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和谐君源科贸有限公司返利费三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齐鲁人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