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执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笑庆与周立胜、潘正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笑庆,周立胜,潘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109号申请执行人刘笑庆。被执行人周立胜。被执行人潘正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周立胜应给申请执行人付刘笑庆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潘正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37839元,余款分期给付,被执行人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52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薛云海执行员  周春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舒士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