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康林,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安平镇黄店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刘湘成,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孝俭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康林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因相识恋爱时间不长就同居生活,故双方缺乏了解,就婚姻基础差,又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打牌、赌博,并输了电脑店及家里所有积蓄,又不听从其劝告。同时,被告与永州男网友关系暧昧,如此一来,被告很少回家,对家庭子女未尽义务,只顾自己娱乐,因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其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拟证明张某丙的基本情况的事实。5、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拟证明张某乙的基本情况的事实。6、证人谭某的《证言》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破裂的本事实;7、证人向某的《证言》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基本事实;8、证人田某的《证言》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基本事实;9、罗家佃社区《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10、罗家佃社区及蓝田派出所《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罗家佃社区居委会的基本事实;11、《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一直与照片上的男人长期同居的事实;12、张某乙、张臻斐(又名张某丙)《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张某乙、张臻斐父母离婚后,均愿意与其父一起生��的事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对证据1、2、3、4、5、9、10、12无异议,对证据6、7、8、11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认识;其证言是虚假的,不予认可。照片是与朋友在一起玩的时候,开玩笑所拍。被告刘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有所出入。其已结扎,从结婚至今已有11年了,前几年夫妻关系正常,近几年以来,原告小人意识,无故生枝,致使夫妻感情淡薄。请求原告偿还被告父母的借款2.7万元,对2005年所建房屋(约95㎡,位于蓝田××××),离婚不离家,与子女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康林、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成均认可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成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对对证据6、7、8、11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家里开设麻将馆打牌,同时,也在答辩中认可夫妻感情淡薄。故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同,该证据中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从证据11中,可以看出被告与照片中的男性过度亲密,有说不明道不清感觉。根据原告张某甲上述举证,质证,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康林、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成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恋爱后,便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读小学六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读小学五年级)。2004年至2008年12月间,原��被告在上海开办经营电脑店,2008年12月回家,后来,被告在家有打牌的行为,同时也有网恋,与异性关系不正常。原、被告聚少分多,对家庭及子女尽义务较少。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建房期间是否借了被告的父母2.7万元;2、婚生小孩的由谁负责抚养;3、被告离婚以后是否继续居住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建有房屋及借款的事实,只有被告的陈述向其父母借款2.7万元,关于金钱之事,原告又不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原、被告的子女向本院表示其父母离婚后均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应当尊重其意愿,由原告直接抚养,但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4万元。关于焦点3、原、被告未有房屋,只有原告父母有房屋,不能将原告父母的房屋分给原、被告居住。故被告离婚后不能居住到原告处。但被告离婚后无处居住。综上,虽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基于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有十几年,并生育生儿育女,夫妻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对此,原、被告理应互相珍惜并巩固。现被告外出打工,加之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时采取方式不当,以致原告心生怨恨提出离婚,但综观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坚持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敬如宾,互相沟通,同时,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注意方式方法,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与隔阂,双方均以家庭、子女的前途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孝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