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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杜国龙,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性格不合,且被告无端败坏原告的声誉,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就经常怀疑、指责原告有外遇,且长期不回家。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在外地不常回家是事实,但这是因为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造成的,原告也并没有不顾家庭。双方缺乏沟通是事实,但是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随后不久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为杜余佳。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取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在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前相识恋爱中应有一定的了解和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后,亦应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利益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