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爱莲与陈乐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莲,陈乐翔,戴晓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陈爱莲。委托代理人:张益伟。被告:陈乐翔。委托代理人:蔡建胜,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戴晓海。原告陈爱莲为与被告陈乐翔、第三人戴晓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益伟、被告陈乐翔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第三人戴晓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陈爱莲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第三人戴晓海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月湖小区××幢××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莲诉称:被告陈乐翔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等。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与被告陈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乐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但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申请执行后,发现被告已将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月湖小区××幢××室无偿转移至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陈乐翔与第三人戴晓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陈爱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97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戴晓海系被告妻子戴晓华的弟弟。被告陈乐翔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依约过户。二、因被告尚欠第三人几百万元,且被告要求第三人代其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支付财产保全保证金50万元,故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给第三人,并不存在无偿转让的事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乐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戴晓海陈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的妻子系第三人的亲姐姐。被告于2011年向第三人借款200多万元,后又再次要求第三人出借50万元,故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为此到鹿城区人民法院为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现被告尚欠第三人部分款项。为证明陈述事实,第三人戴晓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款项往来清单。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但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爱莲为与被告陈乐翔、案外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查封原登记于被告陈乐翔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月湖小区××幢××室房产,后被告陈乐翔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反担保,并由第三人戴晓海代其缴纳保证金50万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后经审理,我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乐翔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陈爱莲借款50万元,并判决被告陈乐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爱莲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被告陈乐翔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8月26日生效。因被告陈乐翔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陈爱莲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到位23518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乐翔与第三人戴晓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为190万元,第三人应于2013年12月18日付清房款等,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戴晓海名下。另查明:被告陈乐翔的妻子戴晓华与第三人戴晓海系姐弟关系。涉案的温州市鹿城区月湖小区××幢××室房产至今仍由被告陈乐翔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作出的(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原告陈爱莲对被告陈乐翔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自2011年被告陈乐翔向原告陈爱莲借款时已产生。第三人戴晓海与被告陈乐翔的妻子系亲姐弟关系,双方长期以来有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第三人戴晓海对被告陈乐翔因债务问题被诉,涉案房产因此被本院查封的事情均知情。在原告陈爱莲诉被告陈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第三人戴晓海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缴纳保证金50万元,涉案房产被解除查封后,第三人戴晓海与被告陈乐翔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涉案房产在过户后并未实际交付,仍由被告陈乐翔居住使用。除上述代被告陈乐翔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外,第三人戴晓海未实际向被告陈乐翔支付约定的剩余房款。上述行为均能反映被告陈乐翔与第三人戴晓海交易的真实性存疑。第三人戴晓海称对被告陈乐翔享有合法债权,双方约定以其中的250万元债权抵为涉案房产的房款,但第三人戴晓海仅提供其与被告陈乐翔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即便第三人戴晓海上述情况属实,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应均能得到公平的受偿机会,被告陈乐翔与第三人戴晓海的交易行为使被告陈乐翔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包括原告陈爱莲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陈爱莲行使撤销权条件具备,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乐翔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月湖小区××幢××室房产(地号:1××4,建筑面积119.84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戴晓海的行为,撤销范围以原告陈爱莲享有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执行到位的235180元的债权金额为限。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陈乐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