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诉余中友、段兴光、余中荣、程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余中友,段兴光,余中荣,程崇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5号。代表人文志建,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倩,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4日,大专文化,城镇居民。被告余中友,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2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段兴光,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9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余中荣,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3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程崇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6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华蓥市支行”)诉被告余中友、段兴光、余中荣、程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的代表人文志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倩、被告余中荣、程崇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的代表人文志建、被告段兴光、余中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与邮政华蓥市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可以根据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且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万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和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供证方式为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政华蓥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3日,被告余中荣与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提高联保小组成员段兴光、余中友、程崇燕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被告余中荣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日,被告余中友与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中友向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进购幼猪及饲料;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余中友保证在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的用途,否则,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余中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余中友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段兴光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邮政华蓥市支行的全部损失。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荣作为被告余中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约应对被告余中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中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蓥市支行借款本金25980.66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判令被告段兴光、程崇燕、余中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被告余中友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页。4、唐庆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页。5、被告余中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页。6、被告余中友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一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9、被告程崇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被告段兴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1页。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1页。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6、被告余中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段兴光、余中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中荣辩称,被告余中荣为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在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虽然三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清,但被告余中荣愿意协助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找三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归还清贷款。被告余中荣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崇燕辩称,在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贷款是事实,为被告段兴光、余中友在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借款进行担保也是事实,但目前经济不是很好,希望能够与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协商分期归还贷款。也愿意积极的配合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让被告段兴光、余中友归还清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与邮政华蓥市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可以根据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借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且合计借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万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和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供证方式为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政华蓥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3日,被告余中荣与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余中荣愿意作为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向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日,被告余中友与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余中友向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进购幼猪及饲料;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余中友保证在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的用途,否则,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余中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余中友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余中友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向被告余中友发放贷款100000.00元。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余中友陆续归还了部份贷款,但尚欠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贷款本金13980.66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与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友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于2013年7月3日与被告余中荣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以及与被告余中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列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余中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诉请要求被告余中友偿还其下欠的借款本金13980.6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合约定计算)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荣自愿为被告余中友在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借款时进行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三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荣应当对被告余中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华蓥市支行诉请要求三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荣对被告余中友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中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980.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荣对被告段兴光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余中友承担;被告程崇燕、段兴光、余中荣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昱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