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穆贵平与隗陈、胡配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贵平,隗陈,胡配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穆贵平,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张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陈,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胡配伍,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穆贵平与被告隗陈、胡配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陈、胡配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贵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两被告所开办的六安市坤泰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装配工作;2012年9月原告离职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8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立欠据一张,但至今仍未支付此款。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隗陈、胡配伍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原告在两被告所办的公司从事钳工装配工作,同年9月原告离职;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800元,并立有欠据。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两被告所立欠条主张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隗陈、胡配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穆贵平工资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隗陈、胡配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