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莫某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坤。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某群,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坤及其辩护人温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坤驾车到深圳市南山区欧洲城宜家家居商场,进入商场后挑选玻璃餐盘等商品(详见扣押清单)拿到卫生间,将商品装到背包内盗走,其后将上述商品藏匿在自己的车上。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莫某坤再次到深圳市南山区欧洲城宜家家居商场,进入商场后使用同样的方法,将蚕丝被等商品(详见扣押清单)盗走并将上述商品藏匿在自己的车上。其后,在盗窃过程中,莫某坤被商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报警。上述赃物亦被当场缴获。经查,上述被盗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9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商品照片,抓获经过,商品价格情况说明,更正说明,被盗商品清单,发票,指认照片,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单位深圳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代表符某雅的陈述,被告人莫某坤的供述与辩解,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符连雅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坤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涉案财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莫某坤第二次盗窃行为属于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不良行为冲动控制方面较弱、身体状况较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坤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坤第二次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全部涉案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