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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梁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于1995年建立婚姻关系,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在1996年3月2日生下长子李某乙,在1997年11月19日生下次女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亦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后来想到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在2013年12月2日撤回起诉。现确实无法挽回婚姻,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丙归原告抚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梁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户口本;结婚登记表;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9月4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1996年3月2日生下长子李某乙,在1997年11月19日生下次女李某丙,两子女现均在外打工。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其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其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组成了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双方均应好好经营,现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且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故对于原告请求夫妻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孩子李某乙(1996年3月2日出生)已满18周岁,婚生孩子李某丙(1997年11月19日)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两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并无抚养权归属问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儿子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天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