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爱珍与刘兰英、第三人吴爱华、吴爱玉、吴爱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珍,刘兰英,吴爱华,吴爱玉,吴爱萍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吴爱珍,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兰英,女,193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第三人吴爱华,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第三人吴爱玉,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第三人吴爱萍,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爱珍与被告刘兰英、第三人吴爱华、吴爱玉、吴爱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爱珍以本案正在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爱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爱珍负担。审判员 王德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