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红兵与范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兵,范秀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周红兵。被告:范秀琴。原告周红兵与被告范秀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兵起诉称:案外人叶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案外人叶某未能按期归还,担保人范秀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范秀琴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秀琴未作答辩。原告周红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叶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款由被告范秀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范秀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叶某向原告周红兵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由被告范秀琴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叶某未返还借款,被告范秀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叶某向原告周红兵借款,被告范秀琴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经原告催讨,案外人叶某未返还借款,被告范秀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要求案外人叶某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范秀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秀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叶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红兵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1010元,由原告周红兵负担90元,由被告范秀琴负担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