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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有明与叶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明,叶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吴有明。被告:叶东林。原告吴有明与被告叶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有明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5000元,并支付利息85932元(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为74214元,加上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11718元,共计85932元,后续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东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按月利率1.86%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有明借款2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19万元借款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5000元借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被告叶东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