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来安与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安,郑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74号原告:赵来安。委托代理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峰。原告赵来安诉被告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安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郑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安诉称,被告郑海峰于2014年1月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当月,原告赵来安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5万元和4万元)支付给被告郑海峰。后被告郑海峰一直未归还款项,在原告赵来安的要求之下,被告郑海峰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90天内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郑海峰仍未归还。经原告赵来安多次催讨,被告郑海峰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赵来安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海峰立即归还人民币90000元整;2、判令被告郑海峰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315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6.0%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本案的被告郑海峰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来安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郑海峰欠原告赵来安9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海峰答辩称,这笔钱是原告赵来安入股与被告郑海峰合伙做生意的钱,不是借款;原告赵来安出具的欠条是2014年4月25日原告赵来安找了好几个人逼被告郑海峰写下的;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郑海峰一直在向对方帐户打款,且还款金额比原告赵来安起诉的金额还要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海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海峰向原告赵来安还款25000元的事实;2、对账表格一张,证明被告郑海峰一直在还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来安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海峰答辩称该证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郑海峰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郑海峰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赵来安认为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证据1记载事项模糊不清,无法从中获得有效信息;证据2记载事项与本案确实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故对该二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郑海峰的其他答辩内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来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告赵来安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海峰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来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峰归还原告赵来安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海峰支付原告赵来安利息315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6.0%计算);并承担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同上,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元,由被告郑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毛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