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甲等盗窃罪,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原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原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原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务工,现住河北省大名县。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李某乙的辩护人郑璇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李某甲盗窃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红米手机5部。2014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红米手机4部。2014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盗窃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红米手机8部。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将上述9部红米手机予以掩饰隐瞒。被告人李某丙将其中1部手机自己使用;5部手机予以转移隐藏;3部手机进行销售,得赃款2400元,给被告人梁某12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12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中的13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富智康公司。经鉴定,被盗红米手机每部价值为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陈某、安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短信通话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均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转移,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部分被追回,可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