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刘存策、杨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代表人:杨正伟。委托代理人:杨飞祥。被告:刘存策。被告:杨瑞锋。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被告刘存策、杨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策、杨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存策以进木材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的贷款申请,并提供杨瑞锋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经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月息9.8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杨瑞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仅付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存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瑞锋对被告刘存策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存策、杨瑞锋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回单各一份。被告刘存策、杨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福溪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前者的债权债务由后者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存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存策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也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存策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瑞锋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要求被告杨瑞锋对被告刘存策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存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瑞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刘存策、杨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范岳标人民陪审员 奚华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