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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四兴与被告代守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四兴,代守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周四兴,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代守亮,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卓贤斌。委托代理人苏奕佳。原告周四兴与被告代守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四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玉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闽C×××××号轿车与被告代守亮所有的闽D×××××号货车发生碰撞致闽C×××××号轿车损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闽D×××××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代守亮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3711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代守亮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代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代守亮所有的闽D×××××号轻型货车与周玉斌驾驶的闽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闽C×××××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闽D×××××号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闽D×××××号车驾驶员(待查)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周玉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闽C×××××号车到泉州和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37110元。闽D×××××号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闽C×××××号轿车登记在周莺莺名下,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在原告周四兴名下,本起事故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代守亮作为闽D×××××号车的所有人,对于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守亮未举证证明驾驶人的身份信息并说明驾驶人使用该车辆的情况,明显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和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35110元,原告请求被告代守亮赔偿,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代守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四兴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代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四兴经济损失35110元;三、驳回原告周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代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