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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姚某向本市兴业银行罗湖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2013年9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被告人姚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兴业银行于2013年9月19日、9月20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姚某催缴欠款,被告人姚某仍拒不返还。期间被告人姚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追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姚某共计欠款53838.2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894.4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姚某向本市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2013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人姚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中国银行于2013年8月29日、10月21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姚某催缴欠款,被告人姚某仍拒不返还。期间被告人姚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追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姚某共计欠款69770.1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272.22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姚某的朋友向兴业银行信用卡存入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提供的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