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王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郭志强,男,汉族,司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王闯,男,汉族,无职业,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郭志强诉被告王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凯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强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闯以顺通汽车中介所的明义,自称能为原告办理汽车驾驶证,收取原告9000元现金,而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800元,余款62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200元。被告王闯未作答辩。原告郭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一、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志强办理驾驶C证款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整,本办证款于2014年10月22日返还给郭志强。欠款人:王闯签字2014年10月20日。证实被告欠款情况。该份欠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现金为其办理驾驶证事宜。二、手机录音五段证实被告欠款情况。该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现金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事宜。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郭志强委托被告王闯办理驾驶证,因为王闯称不经培训、考试就能取得驾驶证,故原告郭志强交与被告王闯人民币6000元费用,原告郭志强在庭审中承认因王闯长时间未办理该证,故于2014年10月20日为原告郭强出具9000元欠据。后因原告多次索要,王闯分二次还款合计2800元,余款3200元被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强与被告王闯之间的委托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双方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按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该合同的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明知不经培训、考试取得驾驶资格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当返还实际收取原告的办证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计收取原告人民币6000元,之后返还2800元,余额3200元未返还,因此被告王闯应当返还原告郭志强人民币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志强人民币32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