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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褚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褚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戚朝霞,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温泉开发区管委会职工。原告褚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朝霞、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原、被告共同在咸宁天洁国际城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无理缠闹,还与原告家人动手。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雷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对原告褚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褚某与被告雷某于2007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咸宁天洁国际城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褚某以与被告雷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雷某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雷某经常在外做生意,夫妻间缺少沟通。现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隔阂,是因双方之间缺乏交流所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褚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褚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帐号:18×××43;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卫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甘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