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厉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厉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刘光明,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宗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银行,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代表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刘光明因与被告厉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姚晓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5年2月6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厉银行、人保西安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光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宗稳、被告厉银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寇东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厉银行驾驶陕AJ68**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二路太白南路西侧右转弯进入辅道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摔倒在地的原告刘光明右手压伤,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厉银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光明前往陕西省康复医院入院治疗6天,随后多次前往陕西省康复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复查治疗,病情诊断为:右手食中指中节指骨基底撕脱骨折。被告厉银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目前原告仍在服药治疗中。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经营饭店,本人负责炒菜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继续工作,故雇佣厨师寇东平,每月向其支付工资6000元,共计支付寇东平工资3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厉银行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6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银行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陕AJ68**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赔偿;2.误工费,原告经营饭店没有合法营业执照,证人寇东平即原告雇佣的厨师没有厨师证、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手指骨折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50天;3.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厉银行驾驶陕AJ68**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二路太白南路西侧右转弯进入辅道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摔倒在地的原告刘光明右手压伤,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厉银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光明自行前往陕西省康复医院入院治疗6天,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8日、11月6日在陕西省康复医院复查治疗,主要病情诊断为:右手食中指中节指骨基底撕脱骨折。2015年2月5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结论:右手骨折术后,诊治建议:继续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被告厉银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光明主张目前其治疗尚未结束,被告厉银行同意其垫付医疗费待随后具体赔偿时另行计算,医疗费部分本案不予涉及。另查明,陕AJ68**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厉银行机动车驾驶证、陕AJ68**号车辆行驶证、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证人寇东平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厉银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光明无事故责任。陕AJ68**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厉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及复查门诊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天,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沙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租费收据、收款收据,证人寇东平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收入状况及收入减损情况,原告误工损失应依照2013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6454元计算,每日72.48元,误工费为5073.6元,原告请求3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律师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明误工费5073.6元;二、驳回原告刘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光明负担300元,被告厉银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晓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