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郊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郊民初字第57号原告于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殷某甲,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6日婚生一女殷某乙,现年二十岁。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在婚前向其隐瞒年龄及生理疾病,并且将夫妻共同财产私下处理,不顾家庭生活需要,不考虑原告感受,双方长时间无法沟通,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之间也没有矛盾,只是因为钱的事情,我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9月7日��记结婚。2、(2014)西郊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3、户口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其子女情况。被告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殷某甲于1991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6日婚生一女殷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2月22日,原告去长春陪女儿念书,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感情未有缓和,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主要矛盾起源于被告向原告隐瞒承包地补偿款一事。原、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感情未有缓和,并一直分居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双方已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承包地在08年动迁,有13万元动迁款,该笔动迁款被打入被告父亲银行卡里,被告父亲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父亲占有的该笔动迁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就该笔债权提供书面证据,且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就该笔债权,原、被告可另案告诉。被告主张双方共有三套房屋,坐落于宏泰,虽房产证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但该三处房屋回迁之前的动迁房产,被告曾出资3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外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殷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