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洪雅县三宝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16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合红、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无三轮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件安全不符合要求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在货箱搭载侯某甲,由夹江县歇马乡尖峰村1社方向往歇马乡杨山村方向行驶。13时4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歇马乡尖峰村2社路段时,姚某某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失控,措施过程中该车向左侧滑并与路边的行人陈某甲、史某某相撞,造成陈某甲死亡、史某某和乘车人侯某甲受伤、三轮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沈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将姚某某带至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头部、颈部、胸部联合受损,大出血而死亡。经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某甲、陈某甲、史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姚兴福分别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陈某乙、史某某、侯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陈某乙、吴某某、被害人史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甲、侯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甲、史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示意图、鉴定意见、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