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裴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XX,男,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裴XX将本县北留镇史山村皇城新村7号楼一、二单元内的3部电梯毁坏,并将一单元单元门西侧的一块玻璃砸破,毁坏财物总价值为12800元。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裴XX能够认罪,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XX及其母亲因村里危房搬迁,现住在北留镇史山村皇城新村住宅小区。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裴XX下班后回家,行至皇城新村7号楼时,听见其母亲魏XX跟装修的工人有争吵,遂以小区业主装修多次乱扔废料垃圾影响其母亲保洁工作为由,采用踢踹之手段,将7号楼一、二单元内的3部电梯毁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600元),并用石头将一单元单元门西侧的一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20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母亲魏XX分两次对被害人做出赔偿,赔偿总金额为13000元,被告人裴XX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裴XX户籍证明、损害电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皇城新村项目组出具的谅解书、用于赔偿的收据复印件、证人余XX、赵XX、张XA、张XB、魏XX、卢XX证言、被告人裴XX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技术检测报告、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裴XX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