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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齐某乙,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出生于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出生于长春市,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齐某某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出生于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齐某某之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春市科技进修学院文员,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宏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号。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蒙,系该公司员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齐某乙,诉讼代理人杨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蒙,被告人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9时58分,被告人渠某某驾驶吉A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祉大路立交桥,右转弯驶入福祉大路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左侧相邻车道内沿福祉大路由东向西直行驶来的陈某甲驾驶的吉AXXX**(临时号牌)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该车又与路边标志杆相撞,造成越野车内乘员齐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车损人民币59946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提供被告人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及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从轻处罚。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齐某乙因齐某某死亡所受损失468688.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所受损失6971.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所受损失148869.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受损失622452元。以上损失共计1246982.13元,由被告人渠某某按责任比例80%承担。二、判令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渠某某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诉讼请求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交易对账单、死亡证明书、出院诊断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渠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9时58分,被告人渠某某驾驶蓝色吉A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祉大路立交桥,右转弯驶入福祉大路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左侧相邻车道内沿福祉大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陈某甲驾驶的黑色吉AXXX**(临时号牌)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越野车又与路边标志杆相撞,越野车内乘员齐某某头部、胸部因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致越野车内乘员陈某乙颅脑损伤;陈某乙左侧肱骨干骨折;造成该越野车车损人民币599468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在现场守候的被告人渠某某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齐某某出生于2014年7月11日,因此次事故花费抢救费人民币1773.94元;被害人陈某乙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719.69元;被害人陈某乙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2408.21元;陈某甲因此次事故支付车损鉴定费22984元。本案肇事车辆吉A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户籍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31号)、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国价1420003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勾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告人渠某某供述和车损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交易对账单、出院诊断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刑事部分定案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某某驾驶吉A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齐某某死亡,并造成越野车严重车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致伤二人,并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渠某某在事故现场守候等待处理,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害人齐某某出生于2014年7月11日,其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抢救医疗费1773.94元,共计468688.94元,应予保护;被害人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5719.69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971.23元,应予保护;被害人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42408.21元、护理费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3242.57元,应予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的路虎揽胜牌越野车车辆损失599468.00元、车损鉴定费22984.00元,共计622452.00元,应予保护。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百分之七十应由渠某某承担,另百分之三十由陈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百分之八十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请求被告人渠某某赔偿其误工费3个月共计105627.39元的百分之八十的诉讼请求。经查,陈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有损伤,并已经治疗,相关诉求已得到保护。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证明、银行交易对账单及税务机关完税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陈某乙就业的单位已向其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劳动报酬,依据陈某乙从事工作的行业特征,其在治疗期间已得到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又提出保护误工费诉求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其他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渠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陈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陈某乙医疗费1146.19元;陈某乙医疗费8498.32元;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55.49元。后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出渠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713548.32元。减去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剩余部分613548.32元为渠某某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被告人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渠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齐某乙因齐某某死亡所受损失468688.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963.86元;由被告人渠某某赔偿214869.5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所受损失6971.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4.63元;由被告人渠某某赔偿3492.9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所受损失43242.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98.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87.08元;由被告人渠某某赔偿20833.9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受损失6224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964.43元;由被告人渠某某赔偿374351.97元。六、综合以上二至五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222000元;被告人渠某某共应赔偿613548.32元。以上应执行内容,限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