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沙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肖毅与武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毅,武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25号原告肖毅,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现住磴口县。被告武海东,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现住磴口县。肖毅诉武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55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冷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未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海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755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意图,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秋,被告武海东因购买货车资金短缺向原告肖毅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避免债权不被法律所保护,武海东于每年的12月20日更换欠条,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7550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550元及以107550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93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严格履行义务。被告武海东经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09年秋,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本金为60000元,后每年将上一年的本金及利息合并计入本金,依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在计算利息时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得利的,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经查明,2009年12月至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九次调整,期间一年期贷款利率最高为6.56%,实行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一年期贷款利率最低为5.31%,实行期间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0月18日。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武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毅借款本金及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合计107550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及利率计算,以借贷行为发生后借款利息总额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武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