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敦化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某系亲表兄妹,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和我的母亲系亲姐妹关系,我和被告刘某某系同一个外祖父母,为此,我和被告刘某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我们均不懂法,于2014年3月26日在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字号为J222403-2014-000963的结婚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高某某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一个外祖父母。我母亲与原告母亲是亲姐妹,是不是《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我不清楚,我认为我们领取了民政部颁发的结婚证,我们的婚姻是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属无效婚姻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但婚姻无效。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国家发的证应是有效的婚姻。证据2.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原告母亲)。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3.张某乙证明一份(系原告舅母)。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4.张某丙证明一份(系原告的三姨)。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5.张某丁证明一份(系原告舅舅)。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6.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是张某甲的长女。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7.敦化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戊是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3月26日本院对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书记周连有、治保主任于长利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高某某的母亲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张某戊是同一父母所生的亲姐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一外祖父母。原、被告对本院所作的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分析评定如下: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及2015年3月26日本院对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书记周连有、治保主任于长利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一外祖父母的表兄妹。2014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一外祖父母的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应禁止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的规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属第二项规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情形,婚姻无效。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