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凌洁与上海雅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洁,上海雅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洁。委托代理人宋正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丁菡。委托代理人张雪忠,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洁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奇,被上诉人上海雅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凌洁及被上诉人雅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丁菡签订章程,决定设立雅玩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凌洁出资10万元,郑丁菡出资40万元。同年5月7日,雅玩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凌洁及郑丁菡。同年6月5日,凌洁、郑丁菡及案外人曹甲、苏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曹甲及苏某某为台湾同胞,为便于项目经营,四方决定由凌洁及郑丁菡出面成立雅玩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各方出资金额、合作期限等。2014年3月9日,凌洁及郑丁菡对公司前期开办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扣除已收到雅玩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凌洁投入雅玩公司的资金为290,181元、郑丁菡为362,271元、曹甲为74,265元、苏某某为215,521元。同年9月14日,凌洁及郑丁菡对雅玩公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营运开支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凌洁为雅玩公司支出的款项为356,424元、郑丁菡为478,124元。凌洁认为除出资10万元外,为雅玩公司垫付了各种款项256,424元,此款系雅玩公司向凌洁的借款,故请求判令雅玩公司归还借款256,424元。原审另查明,凌洁自雅玩公司成立起至2014年9月在雅玩公司担任出纳会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凌洁系工商登记的雅玩公司股东。雅玩公司成立后,为维持其正常经营凌洁投入了25万余元的资金,凌洁认为此款系借款。由于凌洁、雅玩公司之前没有借款的合意,事后雅玩公司也未确认系争款项系借款,且双方在对账时也明确是针对公司的开办费及营运开支,故凌洁以民间借贷为诉由要求雅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凌洁要求雅玩公司归还借款256,4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6.30元,减半收取,计2,573.15元,保全费1,802.10元,均由凌洁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凌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凌洁共计为雅玩公司垫付356,424元,其中10万元应当用于抵扣出资款。对于其余256,424元,凌洁、雅玩公司以及雅玩公司其他股东从来没有作出将这部分垫付款认定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凌洁与雅玩公司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为借款。退一步说,即使该笔款项具有投资目的,基于雅玩公司并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雅玩公司也应该予以退还。据此,凌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雅玩公司支付欠款256,424元。被上诉人雅玩公司答辩称:凌洁与雅玩公司并不存在借款关系。雅玩公司是凌洁和另三个投资人通过合作协议以隐名持股的方式成立的,凌洁本身是雅玩公司的财务人员,凌洁与郑丁菡投入的资金都是为了维持公司日常经营所需,并没有证据证明凌洁与雅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如果凌洁认为其权利需要救济,应当通过合作协议要求其他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雅玩公司认为凌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凌洁向雅玩公司投入资金356,424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款项性质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雅玩公司成立之初,凌洁与郑丁菡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由两名股东出资垫付公司营运所需资金。而在2013年6月5日,凌洁、郑丁菡又与案外人曹乙、苏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及承担公司权利义务。按照2014年3月9日雅玩公司前期开办费的对账凭证的记载内容,上述四人均向雅玩公司投入了资金,故本案不能排除凌洁基于合作协议向雅玩公司付款的可能性。虽然凌洁认为其投入资金中的256,424元系借予雅玩公司,但是雅玩公司并未认可,而且凌洁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雅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凌洁基于借款关系要求雅玩公司返还256,4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凌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6.36元,由上诉人凌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红代理审判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