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62-1号原告:郭某某,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高某某所有的皖某某(登记号码XXXXX)干货船予以查封。为此,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某处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XXX**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皖某某(登记号码XXXXX)干货船予以查封;二、依法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某处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XXX**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朱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