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XX与夏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夏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张XX,女。委托代理人:孟XX,男。被告:夏XX,男。原告张XX与被告夏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托代理人孟XX、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24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前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有的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小区F区10-4-7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原告为该房投资13万元用于装修,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该款给付完毕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口头协议后,原、被告共同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提出在协议内容之外另行书写借条已体现口头协议精神,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工资卡抵给原告,每月给被告留1000元生活费后由原告领取工资。离婚后,被告按约履行2个月,原告得款6200元后被告将工资卡注销,原告无法领钱。原告认为,“借条”证明双方存在财产分割的协议,被告因故履行,且根据原告对共有房屋的投资额,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也应按照公平原则分割给原告1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时的金钱给付约定,给付余款9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给付10万元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借条,但记不清具体内容。被告婚前月工资2200元,原告应该扣了8800元,对原告所述的装修花13万元的数额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原告938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离婚时是否有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离婚协议;2、原告在离婚后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数额为多少。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及共有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2、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双方离婚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存在财产分割协议;3、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的中国银行工资卡还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该卡中共取款7300元,其中给了被告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工资卡还款记录没有异议。借条的签字、日期均为被告所写,被告捺印,内容为原告所写。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无异议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工资卡还款记录予以采信。被告承认借条的签字、日期及捺印均为其所为,且在签字时看过协议的借条的内容,签署该借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被告共有的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小区0F10栋4单元7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共同房贷30万由被告偿还,原告在离婚后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室内物品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在原、被告离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张XX借款十万元整(100000.00)本人自愿将工资卡抵压(押)张XX所有,不补卡,不挂失,卡内所有存款归张XX所有,直至还清为止(卡号:6216610500015181065)张XX每月支付本人1000元生活费至借款还清)。如工资卡失效,本人立即归还余下借款,签字起有效。如本人反悔张XX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述(诉)讼,要求本人归还余下借款,本人呢归还全部借款后张XX配合本人过户(注:蓝色康桥小区0F10栋4单元702号房权证兴字第A10851**)”该借条内容为原告所写,被告看过内容后签字、书写日期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从被告银行卡中取款7300元,其中1000元给了被告,该卡于2014年8月6日被被告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离婚当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履行,结合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而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的约定,该借条应视为双方以“借条”形式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扣除已给付的6300元,仍应给付原告93700元。被告辩称不清楚借条内容以及书写借条是应原告父亲要求的主张不符合正常逻辑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93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运佳明代理审判员 佟 彤代理审判员 杨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