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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凯,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委托代理人王凯,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己。委托代理人王凯,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由于原告一直独身一人与父母生活居住在一起,且自己没有房屋,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父母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把位于徐州市湖滨三期XX-XX-XXX室房产的继承权给予了原告,并做了见证。2011年、2012年父亲赵某某、母亲赵张氏先后去世。对于父母遗留下的房产,原告大姐赵某己、二哥赵某丙、三哥赵某丁、四哥赵某戊均同意父、母亲对该房产的安排,由原告继承。唯有大哥赵某乙持不同意见。原告为行使合法继承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赵某某、赵张氏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湖滨三期XX-XX-XXX室房产(建筑面积57.85平方米)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辩称,三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赵某乙、赵某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某、赵张氏共生育五子一女,分别为本案的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1994年1月10日,赵某某购买位于徐州市湖滨三期XX-XX-XXX房屋一套,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赵某某名下。2010年1月12日,被继承人赵某某、赵张氏立下代书遗嘱,内容如下:赵某某、赵张氏是夫妻关系,现因年事已高,恐百年之后子女发生矛盾,故将属于赵某某、赵张氏夫妻所有的坐落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三期XX-XX-XXX室面积为58.75私有住房,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该房产产权归儿子赵某甲继承,特立书面遗嘱。该遗嘱由立遗嘱人聘请云龙区法律服务所孙浩、蒲某某为见证人,由蒲某某代为书写,我们夫妻去世后,由法律服务所孙浩代为公开宣布。立遗嘱人:赵某某、赵张氏。见证人:孙浩、蒲某某。2010年1月12日。赵某某与赵张氏相继去世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某、赵张氏于2010年1月12日所立的代书遗嘱,该遗嘱有两名见证人见证,且内容合法有效,故被继承人遗产应按该遗嘱所确定的内容予以继承,故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徐州市湖滨三期XX-XX-XXX室所有权(市房字第××号)由原告赵某甲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赵某某、赵张氏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湖滨三期XX-XX-XXX室(产权证编号: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赵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娜审 判 员  李涛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