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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路宏与荆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宏,荆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路宏,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荆洪伟,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路宏与被告荆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洪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宏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约定:上述5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总金额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以上共计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请的利息10000元,故现主张利息1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并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荆洪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路宏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以上借款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借款,如到期不能付清,借款本人同意按照借款总金额每天以2%的违约金支付给路宏,并赔偿借款期间的一切损失。本借款借据有效期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借据具有法律效力,如到期不能归还,路宏可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荆洪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元、1000元、500元、300元,以上共计2400元,并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只主张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仅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元、1000元、500元、300元,故被告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76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1609元(计算明细附后),同时,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476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路宏借款476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1609元,并支付借款476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原告路宏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故本院退还原告路宏2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路宏负担162元,由被告荆洪伟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1: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365天×计息期间)单位:元本金已还本金计息期间年利率本期间应付逾期利息2014.8.31至2015.2.28(181天)6%49400(50000-600)2015.3.1至2015.3.8(7天)6%48400(49400-1000)2015.3.9至2015.3.15(6天)6%47900(48400-500)2015.3.16(1天)6%47600(47900-300)2015.3.17(1天)6%上述逾期利息共计16092015.3.18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6%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