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祝世娣与刘胜、李小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世娣,刘胜,李小贞,李雨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世娣。委托代理人:杨岳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清。上诉人祝世娣为与被上诉人刘胜、李小贞、李雨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胜系邻居。2014年9月4日,被告刘胜在其家门口浇筑水泥地,被告李小贞、李雨顺在场帮忙。原告及另一邻居杨胜因与被告刘胜存在相邻权纠纷,原告与杨胜一起站在被告刘胜雇来的搅拌机前阻止被告刘胜施工,被告刘胜将杨胜打倒在地,后被其他人拉开。救护车赶到后,原告亦一同前往柯城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L3/L4、L4/L5椎间盘轻度膨出,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689.98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刘胜、李小贞、李雨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89.98元、误工费4268.25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合计10148.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刘胜因殴打杨胜致轻微伤,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杨胜亦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胜赔偿杨胜各项损失8184.1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杨胜与徐莲香为母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系三被告所致。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刘胜与邻居杨胜发生冲突,并将杨胜打伤,石梁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经派出所查证后,对刘胜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发第二天,派出所民警亦在柯城区医院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其被被告李小贞、李雨顺殴打致伤,但派出所并未对此事作进一步的调查,亦未查清楚原告的伤是何人所致。其次,石梁派出所在被告刘胜与杨胜发生冲突后,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均做了询问笔录,除原告自己陈述被被告李小贞、李雨顺殴打外,其余人均未看到原告被殴打的情况。最后,原告在庭审中对三被告殴打自己的细节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其在2014年9月5日所作的笔录亦相互矛盾。被告在2014年9月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及被告刘胜殴打自己的事实,在庭审中却陈述被告刘胜第一个殴打自己,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在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被三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世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祝世娣负担(已预交)。判决后,祝世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案情分析中前后矛盾,存在错误。1.原审明确认定“原告及邻居杨胜与被告刘胜存在相邻纠纷……救护车赶到后,原告亦一同前往柯城区人民医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由此可见,上诉人在纠纷前身体健康完好无损,其身上的伤是在劝阻刘胜时所造成。2.公安机关的工作错漏责任不能由受害人承担,更不能作为侵害人免责的理由。3.原判遗漏了李小贞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讲“看见杨胜躺在水泥地上,叫边上的邻居祝世娣去拦我姐夫请来的帮工”,以及方正华在笔录中谈到“我老婆李小贞把祝世娣拉到一边”,徐莲香在公安询问时说“我看到祝世娣头发被刘金木小姨(李小贞)用手抓住,余顺(李雨顺)是用洋锹打到祝世娣的”,杨胜在谈话中也说“我看见刘金木小姨冲过去祝世娣旁,用手和祝世娣发生拉扯”。以上结合上诉人受伤次日所做公安笔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时被上诉人所致。4.原判以上诉人在受伤次日向公安陈述中未提及刘胜殴打的情况来推定上诉人庭审陈述矛盾,违反逻辑和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而上诉人在原审中除自身能够提供的伤害治疗相关证据外,对自己无法收集的证据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胜、李小贞、李雨顺答辩称:一、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在家门口浇水泥地,和杨胜发生冲突,杨胜受伤。被上诉人叫来救护车,上诉人自己硬要上救护车。虽然其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并未说明是什么时候受伤及因为什么东西造成。二、上诉人的伤是2014年9月4日之前夫妻吵架所致,是上诉人丈夫殴打所致,并不是和被上诉人发生冲突造成。三、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的案卷中,除上诉人自己陈述被被上诉人殴打外,其他在场人员均未看到殴打情况。至于李小贞丈夫在笔录中并没有发生冲突的语句描述。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被殴打的事实描述前后不一致,和笔录也相互矛盾,这说明当时并未发生冲突。上诉人对被殴打经过难以自圆其说。综上,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祝世娣主张其所受损伤系由三被上诉人造成,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纠纷有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赶至现场,但从纠纷当天以及第二天各当事人包括纠纷所涉案外人杨胜、徐莲香等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来看,均未提及上诉人祝世娣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仅凭祝世娣本人陈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及的李小贞及方正华的笔录中并未反映出上诉人被打或受伤的情况,而杨胜及徐莲香陈述上诉人被打的笔录分别是在2014年12月12日、18日即事发已经99天和105天后所作,与上述二人在事发当天所作笔录矛盾,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祝世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祝世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