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明发与吴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志刚,吴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李清良,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何晴会,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侃,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志刚,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吴志强,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地址:负责人郑云川,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X。地址:负责人杨少飞,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吴志刚、吴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世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志刚、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世博公司、阳光财保安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吴志刚驾驶吴志强所有的云AX号车行驶至K2827+300M处时,所驾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吴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一、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25635.9元。被告吴志刚与吴志强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大部分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世博公司与阳光财保安宁服务部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云A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与驾驶员不是同一人,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工商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吴志强、吴志刚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吴志强、吴志刚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出院证》三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经质证,被告吴志强、吴志刚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四、《云鼎(2014)临鉴字第6014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产生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吴志强、吴志刚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四、《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支付药品费2189.4元、检测费、治疗费552.5元,共计2741.9元。经质证,被告吴志强、吴志刚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吴志强、吴志刚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志强、吴志刚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6日,吴志刚驾驶云AX号车行驶至K2827+300M处时,所驾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吴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AX号车的产权人为吴志强。吴志强与吴志刚系雇佣关系。2013年11月6日至7日,李某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3年11月7日至12月10日,李某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李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受伤期间,李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741.9元。2014年9月12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十残、还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云AX号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志强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12年2月11日起,李某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李清良与何晴会系李某的父母亲。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被告吴志刚与原告李某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依法确认由吴志刚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国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通过庭审查明,吴志强与吴志刚系雇佣关系,且吴志刚是在履雇佣活动中导致李某受伤的,同时吴志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对本案损害后果与吴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对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4元。通过庭审查明,因原告李发明系失地农民,其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第四,对于医疗费人民币2741.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五,对于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吴志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故本院仅支持原告22天的护理费,即人民币1760元(22天×80元/天)。第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50元。经本院审查后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6600元,扣除被告吴志强已经支付的生活费人民币6100元后,本院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第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人民币2000元。综上,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41.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护理费人民币176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245.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护理费人民币17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204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2741.9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241.9元的60%,即人民币1945.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三、被告吴志刚与吴志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3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8813元,由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人民币2709元(含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吴志刚与吴志强承担人民币6104元(含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志云人民陪审员 刘雁彬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