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14年民初1765号博思特公司与缔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博思特电气有限公司,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襄阳博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特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静雅苑*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造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孟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博思特公司与被告缔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自称为被告缔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大海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明,且在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故视为被告缔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思特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供货合同,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抗器、变频器、可控硅模块等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7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1978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1978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缔造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博思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2014年6月23日,原告博思特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柒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圆整(币71978)。我公司欠贵公司发票币壹万玖仟捌佰贰拾捌元整。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7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缔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博思特公司向被告缔造公司供应电抗器、变频器、可控硅模块等货物,总价款为111978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40000元。2014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1978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柒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圆整(币71978)。我公司欠贵公司发票币壹万玖仟捌佰贰拾捌元整”。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31日,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现原告以经多次索款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博思特公司向被告缔造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缔造公司公司接收了相应的货物,并在对账单中确认了未予支付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拖欠货款41978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利息计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缔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思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1978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博思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博思特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缔造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