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盛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盛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15号东楼1层。负责人王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东路59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建国。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盛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38分,盛建国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江平路五里桥警务室门前路段时,因避让一辆电动三轮车紧急制动导致车上货物滑脱,车上货物碰撞行驶在左侧车道内的同向行驶的陶文燕驾驶的登记在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苏M×××××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文燕无责任。2014年5月9日,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德星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5月11日,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伟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苏M×××××轿车一辆,租赁期限90天,租金200元/天。后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000元。2014年6月16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定损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为77000元(不含左后羊角、半轴螺帽、后部中间件)。经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无锡市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损失共计96738元,残值200元。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鉴证费4800元。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8月5日分二次支付无锡德星公司修理费96738元。无锡德星公司向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账单预览,该账单预览载明:苏M×××××轿车进厂时间为5月9日,上次维修时间为6月10日,结账日期为8月8日。另查明,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无锡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收费发票、无锡德星公司维修费发票和账单预览、靖江伟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发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盛建国按责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故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各方所举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77000元,因该结论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可,故不能单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作出的损失确认书认定车辆损失数额。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苏M×××××轿车的左后羊角、半轴螺帽、后部中间件等部件损坏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时,应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该部分部件受损原因。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对双方争议的左后羊角、半轴螺帽、后部中间件等部件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而苏M×××××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尾部受损,左后羊角、半轴螺帽、后部中间件受撞击后损坏确有可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左后羊角、半轴螺帽、后部中间件损坏与本次碰撞事故无关,故对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述“车辆修理时拆解后发现左后羊角、半轴螺帽、后部中间件在事故中受损”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系受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因该中心系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故可据此认定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车损价格,但残值应予扣减。关于汽车租赁费,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修理,在车辆修理期间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无不当。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租赁车辆90天支付租赁费18000元的租赁合同和票据,但租车期限应根据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损坏车辆的实际修理期限确定。根据无锡德星公司账单预览可确认苏M×××××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9日进厂修理,2014年6月10日已修理结束。故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车期限按此只应计算30天。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租金为每天200元,符合本地市场价格标准,应予采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第七条约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两条约定均属免责条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更未举证证明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租车费用不应赔偿”及“被告盛建国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分别增加免赔率10%和20%”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定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车辆损失96538元(已扣除残值200元)、汽车租赁费60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02538元(该款汇入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帐户,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钟楼支行,帐号:11×××0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证费4800元,合计5350元,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盛建国负担4590元(盛建国负担部分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缴纳,盛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的车损应当按照我司的定损金额来计算。2、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盛建国亲自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从而未扣除免赔率,这是错误的,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盛建国答辩称:我已经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业务员代签的字,上诉人也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向我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三点:1、苏M×××××号小型轿车车损是否应当按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来计算。2、是否应当扣除免赔率。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苏M×××××号小型轿车车损是否应当按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来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其单方行为,未得到对方认可,故其单方作出的损失确认书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车辆车损金额的依据。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车损应按照其司定损金额来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盛建国亲自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亦未能提供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其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盛建国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关于“盛建国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分别增加免赔率10%和2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虽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却未能向本院明确说明原审程序究竟哪些方面存在违法,故对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