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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治功诉被告邵海军、乌东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功,乌东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白治功,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杭锦旗新源供热公司职工。被告乌东格日乐,成年人,蒙古族,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治功诉被告邵海军、乌东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乌东格日乐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万誉鑫源小区3号楼1单元802室(一套70平米的住宅楼)予以查封,案外人崔凤山自愿将其名下的起亚牌小车(车牌号为蒙K9B0**)一辆为本案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告乌东格日乐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万誉鑫源小区3号楼1单元802室(一套70平米的住宅楼)予以查封;二、依法对案外人崔凤山名下的起亚牌小车(车牌号为蒙K9B0**)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