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苗文芝与河北常恒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文芝,河北常恒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廷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苗文芝。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常恒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贾庄镇东王舍村。法定代表人:陈明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景顺,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李廷雷。委托代理人:李民生,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文芝诉被告河北常恒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恒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廷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苗文芝委托代理人王骁勇、被告常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顺、第三人李廷雷委托代理人李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的厂内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原告从高空摔落,受伤极为严重。经河北省三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外伤性高位截瘫。贵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认定为一级。原告及其家人为治疗原告的伤病,已负债累累,被告至今拒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37999.2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劳动用工严格按照劳动法执行,作为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被告未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未指定原告进行相应的工作,原告诉称受雇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为被告从事指定和要求的工作,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也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调整范围。原告受伤是因为为李廷雷承包我公司储水罐工程施工所致,应当由李廷雷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追加李廷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廷雷没有承揽被告的储水罐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给被告做储水罐工程,李廷雷只是介绍原告等7人到被告处干活。经审理查明,李廷雷长期承揽常恒公司工程。2013年4月29日,苗文芝在为李廷雷承揽的常恒公司厂区内储液罐工程进行施工时,从高空摔落,造成其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椎多发爆裂骨折,外伤性高位截瘫,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脏挫裂伤,左手掌骨骨折,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等,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2013年5月4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3年5月6日转回石家庄市第一医院,2014年1月22日出院。苗文芝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文芝的截瘫目前构成一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目前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另查明,苗文芝与其妻2008年8月13日生一女苗佳欣。苗文芝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62509.28元、××赔偿金256758元、误工费33455.65元、护理费1184019.21元、营养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用具费28700元,共计1902862.14元。以上事实,有苗文芝提交的笔记本、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费用收据4张、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3张、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门诊费用收据2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6张、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120出诊记录1份、苗文芝之妻胡倩倩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1份、劳动合同书1份、济宁市宏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苗文芝之女苗佳欣的出生证明1份、苗文芝之母李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发票2张、新华区安泰祺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1张、常恒公司提交的证明1份、协议11份、结算票据10组、李廷雷提交的笔记本,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苗文芝、常恒公司与李廷雷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及各方当事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因本案涉及个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故应当首先审查苗文芝与常恒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常恒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焦炭生产;钢材、建材的批发零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不得生产经营;需其他部门审批的事项,待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本案中常恒公司称苗文芝的工作是做一个储存化工产品的储液罐,苗文芝称其工作是在7、8米高空做类似于抹墙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因认识和角度的原因,对于工作内容作了不同的表述,然而无论根据哪方当事人的陈述,苗文芝做的工作均不能认定为是常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常恒公司和苗文芝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苗文芝主张与常恒公司成立雇佣关系,系李廷雷将其介绍到常恒公司进行储液罐工程施工,其与常恒公司的冀鸿旗协商确定了工作内容和报酬等事项。苗文芝为证明成立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常恒公司工程师冀鸿旗记录的记工本的复印件及一张白色卡片,笔记本记录在苗文芝摔伤的当天2013年4月29日记载有“出事”字样,卡片是常恒公司发给苗文芝的饭卡,意在说明常恒公司与苗文芝形成实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常恒公司承认笔记本证据的真实性,但因记录中仅列明日期及出勤人数,未载明具体出勤工人姓名,无法根据该记录核对某个工人出勤天数及工作量,亦无法根据该记录向某个工人发放劳务报酬,故不认可该份证据是记工本,且不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成立雇佣关系。常恒公司不认可向苗文芝提供饭卡的事实。李廷雷提供了与苗文芝相同的笔记本原件,并确认苗文芝是通过其介绍到常恒公司进行工作的,苗文芝与常恒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的记工记录中应当有工人的姓名和出勤的天数,并以此作为向工人发放或扣减劳务报酬的依据。而苗文芝和李廷雷提交的常恒公司工程师冀鸿旗的工作记录未载明记工本的以上核心要素,可以视为冀鸿旗作为整个厂区的负责人,对于进出厂区的非本单位职工的人数所作的了解和记录,而不能认定为记工本,更不能成为认定雇佣关系的依据。对于白色卡片,本院认为,从卡片上的信息不能判断此卡为常恒公司的饭卡,即使是饭卡,也不能成为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依据。故对于苗文芝主张与常恒公司成立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常恒公司称其与苗文芝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是,常恒公司与李廷雷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李廷雷曾经多次承揽常恒公司的工程,并在完工后进行相应的结算。本案中的储液罐工程总量很小,未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达成承揽的合意。李廷雷与苗文芝是同乡且有亲戚关系,故其带着苗文芝及其他几个同乡进行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常恒公司应对李廷雷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但因出现了该案中的重大事故,故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常恒公司对以上说法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仅向本院提交了该事故发生之前,苗文芝与常恒公司签订的类似的承揽合同及工程完工后的结算票据或收条。苗文芝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进行质证。李廷雷提供了与常恒公司相同的合同复印件,意在说明李廷雷与常恒公司形成承揽关系的工程都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说明并未形成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常恒公司和李廷雷提交相同的协议及结算票据,并不能成为认定针对储液罐工程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直接证据。然而,根据以往常恒公司与李廷雷形成的长期的工程承揽关系及大型集团公司对于工程的运作与管理,常恒公司通过发包完成该工程的可能性要远高于通过雇佣零散的工人进行施工的可能性。因此,本院通过盖然性证明标准推断,李廷雷和常恒公司针对该储液罐工程形成了承揽关系。因苗文芝并未基于任何法律关系向李廷雷主张权利,且李廷雷亦未承认与苗文芝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苗文芝和李廷雷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于苗文芝与李廷雷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作定论,本院将该关系认定为苗文芝为李廷雷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受李廷雷的直接领导和指挥,苗文芝与李廷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以上法律关系,划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苗文芝与李廷雷系劳务关系,在本院追加李廷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苗文芝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苗文芝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不向李廷雷主张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作出处分的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李廷雷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恒公司与李廷雷系承揽关系。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陈述李廷雷承揽的储液罐施工不需要相应资质,故本院认定常恒公司对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于苗文芝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文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2元,由原告苗文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罕晶代理审判员 甄立新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路军 微信公众号“”